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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動產買賣解約 免課奢侈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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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濟日報╱記者陳美珍/台北報導 (2013/01/14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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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同意,買賣不動產並已完成產權移轉登記,雙方因故合意解除契約時,即使從銷售到解約是在2年內完成,買方返還不動產給賣方,可免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(奢侈稅)。

 

 

財政部並從寬規定,賣方取得買方返還的不動產,日後重行出售時,其持有期間可改自取回返還不動產時的產權登記日重新起算,2年內再出售者,才須課徵10%或15%的奢侈稅。

 

 

財政部表示,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,如果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,買方返還不動產給賣方,雙方並辦竣移轉登記,買方返還不動產的行為,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的銷售行為,可免繳納奢侈稅。

 

 

同時,因合易解除契約的賣方,嗣後再出售由買方返還的不動產時,其持有期間應以買方返還後、再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算。自取回不動產產權後2年內再出售者,須課徵奢侈稅。

 

 

財政部舉例,甲在2012年1月8日銷售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給乙,其後甲、乙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,乙在2012年3月1日返還不動產給甲,並再辦竣移轉登記,乙持有該不動產期間雖僅約2個月,返還行為免視為銷售,不必繳納奢侈稅。

 

 

甲嗣後再出售這筆不動產時,其持有期間則應自2012年3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。依據法律規定,甲再出售時,持有期間若未滿2年,應課徵奢侈稅。

 

 

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,所稱「持有期間」是指:自取得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,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的期間。

 

 

財政部表示,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,賣方是因合意解除契約的另一契約行為,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,因此日後重新出售時,其持有期間應以賣方取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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